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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外洩|案例 48|M 網站個資外洩案

——電子商務

2026年6月3日

20260603|V01|池泰毅律師

原告主張:(1) 原告在被告營運之 M 網站平台輸入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註冊成為會員,並至系爭網站輸入會員資料購買物品。(2) 111 年 12 月 21 日,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原告,謊稱原告已申請高級 VIP 會員,如不取消將自原告帳戶扣款 12,000 元。原告信以為真,聽從指示在網路銀行進行所謂「取消 VIP 會員設定」,轉帳匯款 29,986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接著又誆稱因原告操作錯誤,再要求原告操作帳戶轉帳 21,123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原告再次依從,事後始發覺受騙。(3) 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映遭人詐騙後,被告公司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陳稱「公司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行使詐騙,有公司客戶遭騙,影響公司商譽,故前往報案,目前暫不提出告訴」。

裁判案號

01. 第一審|桃園地院112桃小481(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桃園地院 112 桃小 481

I. 非公務機關

II. 個資外洩

|被告洩漏個資

02.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資遭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個資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詐欺集團蒐集之個資來自被告,且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就前開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不必進一步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03. 依原告所提出報案單之記載,「報案人曾於【M 網站平台】註冊為會員,卻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解除 VIP 會員】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 ATM】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 51,109 元」,然原告自開始使用網路購物起,至其遭詐欺集團詐欺為止,其個資遭竊取之途徑,除被告外,尚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網購購物平台、物流網站之電腦系統,甚至可能包括實體商品於原告取貨前後揭露在外包裝之資訊,而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訂單證明、轉帳證明、報案單等資料,其內容均未論述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原告個資。

"原告自開始使用網路購物起,至其遭詐欺集團詐欺為止,其個資遭竊取之途徑,除被告外,尚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網購購物平台、物流網站之電腦系統,甚至可能包括實體商品於原告取貨前後揭露在外包裝之資訊。"法院採取這麼嚴格的認定標準,是否合理?

04. 原告未舉證證明詐欺集團蒐集之原告個資係來自被告,且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得因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之系爭網路平台購物,事後遭詐欺集團詐欺,即命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洩漏個資之過失,自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羅○○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III. 違反個資法規定

IV. 致受損害——因果關係

V. 損害賠償

案例整理,謹供參考,個別案件爭議結果,會因為個案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讀者進行各項決策前,務必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以期週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