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外洩|案例 47|FF 健身中心個資外洩案
個資外洩|案例 47|FF 健身中心個資外洩案
——電子商務
20260603|V01|池泰毅律師
原告主張:(1) 原告為被告 FF 健康中心長期會員,定期在被告場館運動,並以信用卡支付會員費用。被告因此持有原告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聯絡方式、會員帳戶資訊及信用卡相關資料)。(2) 被告於 112 年 7 月 29 日接獲北一區區經理訊息及電話通知,得知北區會員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被告隨即採取一系列應變措施。(3) 112 年 8 月 2 日(被告知悉後第 4 日),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原告,謊稱因疏失誤將原告會員帳戶變更為儲值會員,如不取消將自原告帳戶扣款 2 萬元,並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設定」。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匯款 40,989 元及 23,123 元,共計 64,112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事後始發覺受騙。
裁判案號
01. 第一審|台中地院 112 中小 4208(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證據
02. 原告提出下列證據:
-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 社群貼文(被告官方或用戶相關)
- 網路新聞(被告曾多次遭駭客侵入致個資外洩)
- 詐欺案件偵查資料(法院依職權向警察局函調)
台中地院 112 中小 4208
I. 非公務機關
II. 個資外洩
|舉證責任
03. 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 §277(有利事實自負舉證責任)、§281 (法律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並引最高法院 72 台上 4225,明確指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04.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其隱私權者,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且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行為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但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個資法之過失推定,僅推定「過失」,不推定「外洩事實」,後者仍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洩漏個資
05.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護原告系爭交易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受有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自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06. 被告抗辯:「現今科技進步,各項資料多已數位化,電子商務及手機APP之使用,使人留下極多數位足跡,且交易過程參與者亦甚多,包括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等,故詐騙集團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眾多,其若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極可能是來自原告手機使用郵局APP之管道或是網路銀行。」
07. 法院採納此論點,認定:「於系爭交易過程中,除被告外,尚有發卡銀行為交易之實際執行者,依本件原告主張,仍難合理排除原告個資自其他環節遭竊取或洩漏之可能性。」
系爭交易過程中,除被告外,尚有發卡銀行為交易之實際執行者,依本件原告主張,"仍難合理排除原告個資自其他環節遭竊取或洩漏之可能性"。
08.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多次遭遇駭客侵入致個資外洩情事等語,雖提出網路新聞列印為據,然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曾有新聞報導被告可能曾有會員個資外洩之等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之個人資料即係因此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主張,純屬臆測,自難採憑。
過去曾發生外洩,不代表本次個資必來自被告
III. 違反個資法規定
IV. 致受損害——因果關係
V. 損害賠償
案例整理,謹供參考,個別案件爭議結果,會因為個案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讀者進行各項決策前,務必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以期週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