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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價格資訊」是否具有經濟價值的討論

2025年8月14日

TS-06-02-01|20250815 (V01)

池泰毅律師

01. 對商人來說,價格資訊可以分為許多種類型,例如:對外公開的價格(如建議售價),B2B 與 B2C 的差別售價(實際交易價格),招標、投標公司內部分別訂定之底價,公司各項產品的成本價格,意義各自不同,在商言商,價格資訊有時候是公司經營非常敏感的訊息。

02. 不過,並不是每種價格資訊都具備營業祕密的經濟價值,法院對於價格資訊的經濟價值,必須進行調查。

03. 俊揚實業案【最高法院 107 台上 2458 民判】:「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 1 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此際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是否仍不具有經濟價值?是否不足認屬營業祕密?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價低減』,以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祕密報價,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向新三興公司爭取訂約機會,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是否屬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亦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此關乎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是否具有經濟價值而為營業祕密法所規範之客體,原審就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就該爭執事項詳為調查明確及說明,亦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

04. 其次,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有時要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並不容易,不能因為行為人曾經接觸過特定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即逕行認為具有經濟價值。

05. 隆大貿易案【最高法院 99 台上 2425 民判】:「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06. 因此,單純的交易價格或報價,可以在市場交易過程得悉者,即不具有經濟價值,即使價格可能因為交易對象不同(例如 B2B、B2C)、交易數量不同,而有價格差異。

07. 銑刀研磨機報價資訊案【智財法院 99 民著訴 77 民判】:「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高低、利潤多寡、產品品質、公司信譽、售後服務等有極大關聯性,且買方於購買產品前會多方比價,亦會以他人之報價作為議價策略,此由證人即環宇公司總經理○○○證稱:因為買設備要議價,所以環宇公司於 98 年間有向雲巖公司、大陸昆豪公司、台灣亞誠國際及年代機械公司詢價,年代本來報價 165(萬),其跟年代說昆豪報價 150(萬)等語,即知各公司產品之報價並非難以取得之資訊,環宇公司於詢價時自會向原告以外之其他競爭對手透露原告公司之報價,自難認原告上開所指之產品報價資訊具備商業價值而為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祕密。」

08. 沙灘車供應商皮帶價格案【台南地院 103 易 704 刑判】:「鼎力金屬公司亦未能提出其公司與阪東(Bando)公司,就其公司向阪東公司購買皮帶之價格不能揭露之相關保密約定,則一般沙灘車製造業者非不可能透過相關管道得知該情;況市場中沙灘車之皮帶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條件等經營策略有關,難期阪東公司就皮帶之銷售價格,對每一購買對象均屬一致,再參最高 99 台上 242 5號民事判要旨,難認被告曾接觸鼎力金屬公司對阪東公司之皮帶採購價格,即逕認該採購價格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09.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

010. 《營業秘密法》第 1 條本文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因此,倘若公司的價格資訊落到競爭對手手上,因而發生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情事,法院即可能轉而認為該等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這在競爭對手藉此進行削價競爭的情況,特別明顯。

011. 前述隆大貿易客戶資訊外洩案即認為「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難以認定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反之,在有「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情事存在時,即應認為該價格具有經濟價值,當然,有無「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情事,係個案判斷。

競爭對手取得對手價格資訊後,有無「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行為,例如藉此削價競爭等,是重要的判斷關鍵!

012. DRAM 顆粒交易價格案【高等法院 103 上更(一) 115 民判】:「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申言之,若銷售價格得為競爭對手報價之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時,即因其祕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

013. 四軸破碎機案【高雄地院 106 訴 510 民判】:「(被告)陳○忠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重製原告公司之前揭報價單後,另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設備之報價單依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聯絡方式以電子郵件寄發億尚公司之報價單予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惟均未成交等情。陳○忠復自承: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報價單,係為瞭解原告公司客戶有無向其訂購相關資源回收設備,並參考原告公司客戶之需求設計及報價單,藉此寄送較便宜之報價單予原告公司客戶,以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等語。足見陳○忠欲藉由探知原告公司之商品報價及規格,同時就相類產品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利億尚公司取得訂約機會,已違反前述營業祕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產品規格亦具經濟價值。」

014. 至於頻繁變動的價格資訊,因為具有時效性,也不易被認定具有經濟價值,請參考〈「過時資訊」不具備經濟價值性之抗辯?〉針對銀膠銷售價格案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