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04|V01|池泰毅律師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 111 年 9 月 5 日 23 時 8 分許,在被告 SN 公司所經營之 SN 購物網站下訂「統欣生技果寡糖專利乳酸菌 30 包 4 入」1 份,填入收件人資訊即伊姓名、手機號碼及收件地址,並輪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卡片背面安全碼等資訊以為付款,消費金額為 1,136 元。詎 SN 公司藉由系爭平台留存消費者個人資料以獲取利益,卻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洩漏伊上開個人資料,伊隨後於同年 10 月 20 日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謊稱為 SN 公司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稱系爭交易因操作失誤,欲協助伊取消設定,進而誘騙伊為如附表所示共 69 9,515 元之轉帳。
裁判案號
01. 第一審|台北地院 112 訴 2854(主文:一、被告李○○(詐團成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99,963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台北地院 112 訴字 2854
02. 原告請求李○○(詐團成員)賠償 599,963 元,為有理由,下略。以下,集中討論購物網站責任。
I. 非公務機關
II. 個資外洩
|舉證責任
03.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雖為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上開但書所推定者僅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非公務機關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致所保有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仍須由主張受侵害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04. 亦即,原告如依此規定主張權利者,仍須先舉證證明 (1) 其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個資檔案係源自 SN 公司,且 (2) SN 公司就該等個資檔案之保管措施欠缺適當之安全性後,始由 SN 公司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反證之責任。
|原告個資是否遭被告洩漏
05. 原告於 111 年 9 月 5 日 23 時 8 分許,在 SN 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上為系爭交易,金額 1,136 元,原告輸入其姓名、手機號碼、地址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卡片背面安全碼等資訊付款等情,有系爭交易訂單內容可佐。
06. 然從前開交易流程可知,其中有蒐集、處理原告個資之可能性者,除 SN 公司外,尚有統欣生物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等,且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施用詐術時,係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因原告於系爭交易中之錯誤刷卡,須透過台北富邦銀行處理,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等語,是從系爭交易過程可知,原告於系爭平台上所留資料,除 SN 公司外,統欣生物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亦可知悉原告交易內容,是依原告主張,仍難合理排除原告個資自其他環節遭竊取或洩漏之可能性,原告遭不法蒐集、利用之系爭個資是否確實來自 SN 公司,或係 SN 公司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導致外洩,即尚難證明。
"從系爭交易過程可知,原告於系爭平台上所留資料,除 SN 公司外,統欣生物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亦可知悉原告交易內容,是依原告主張,仍難合理排除原告個資自其他環節遭竊取或洩漏之可能性。"
|(受害人)共通性
07. 原告雖主張除伊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接獲同一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 SN 公司人員,且系爭平台於伊遭詐騙前後期間,為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高風險賣場,足認 SN 公司違反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未就系爭平台所留存之消費者資訊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加以維護,致伊之個人資料外洩等語,雖提出刑事警察局公告高風險賣場資料為據。
08. 然原告所提資料時間為 111 年 10 月 17 日至同年月 23 日,並非原告在系爭平台為系爭交易之期間(111 年 9 月 5 日 23 時);而依原告為系爭交易時,SN 公司並未經刑事局公告為高風險賣場,且縱經公告為高風險賣場,亦無法遽論原告於系爭平台上之交易資料即由 SN 公司所洩露,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遭詐騙一情,自難僅憑是否經刑事局公告為高風險賣場,即可推論原告個人資料即由 SN 公司之系爭平台所洩露。
III. 違反個資法規定
|安全維護措施有無欠缺
09. 參 SN 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平台,就個人資料之保護,均有訂立相關保護及管理措施,有 SN 公司個人資料保護管理組織章程、個人資料管理辦法、個人資料安全事件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程序、資安事件通報及處理作業規定、資訊系統開發、修改作業規定、系統復原計劃與測試程序作業準則、電腦文件維護與管理規定、軟硬體之購置、使用及維護規定、內部稽核近 2 年資通安全檢查暨資訊循環及證券交易所內部稽核申報作業資料、資料輸出入之控制作業規定、資料處理之控制作業規定、資通安全檢查暨資訊循環查核規劃、既有之具體資安管理措施等資料在卷可佐。亦足認 SN 公司確已就系爭平台網站安全提供一定之保護措施。
10. 原告主張依刑事局函覆資料,自 111 年 10 月 17 日起至同年 00 月 00 日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接獲民眾反映遭詐欺集團冒用 SN 公司名義詐騙而通報之案件數共 121 件,可知 SN 公司於前開期間之系爭平台網站確實存在資安弱點,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等語,有刑事局 112 年 12 月 5 日刑打詐字第 1126059993 號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依 SN 公司所提出之 111 年 7 月 15 日紅隊演練專案複測結果與建議報告,其初測結果雖有部分網站係高風險,但經複測結果均為低風險,有前開報告在卷可稽,亦可認 SN 公司確已就所屬網站,包含系爭平台在內,有進行相關資訊安全維護措施。縱使於 111 年 10 月 17 日起至同年 00 月 00 日間,刑事局 165 反詐騙專線有接獲 121 件遭詐欺集團冒用 SN 公司名義詐騙而通報之案件,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詐欺集團冒用 SN 公司名義詐騙,並不當然推認資料係由SN 公司所外洩,原告主張,純屬臆測,自難採憑。
11. 且參 SN 公司於系爭平台購物頁面中,均有公告「為詐騙提醒」,內容為「SN 國際不會以任何名義通知您更改付款方式或要求您到 ATM 進行任何操作!若您接獲類似電話,請勿提供任何個人金融資料,並請撥 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或與本公司客服聯繫確認,謝謝您!」、「反詐騙!SN 生活提醒您:我們不會主動與您聯繫要求修改訂單付款方式或行銷推廣通知,如您接獲此類電話,請不要依照指示操作。牢記詐騙三「不」驟,遠離歹徒惡虎口。1、不碰 ATM。2、不提供個人資料。3、不要慌。接到電話,建議您可與本公司客服中心聯繫查證」,已明確公告 SN 公司不會以任何名義通知更改付款方式或至要求操作 ATM 設定,或詢問信用卡、匯款帳號等個人金融資訊等語,足認 SN 公司於原告進行交易時,確已提醒原告相關詐騙訊息,並有為一定之網路交易安全措施,自難認 SN 公司有何違反個資法之情。
IV. 致受損害——因果關係
V. 損害賠償
案例整理,謹供參考,個別案件爭議結果,會因為個案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讀者進行各項決策前,務必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以期週全。